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和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崔某某以为原告找工作为名,在原告姑父戴燕明家里拿走原告现金x元,承诺如不能为原告找到正式工作,x元现金全部退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崔某某未为原告找到工作,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原告的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退还原告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2008年4月29日,一个叫王xx的人给了被告x元钱,希望被告为一个叫郑某的人找工作。被告收到钱后,向王xx出具了收条。2009年4月20日,王xx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09年7月9日,就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接受法官询问时,王xx明确告知其起诉被告的x元包括原告郑某的x元。被告对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案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认为,应当在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看判决结果是否包括本案的x元,如果不包括这x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经王xx介绍,在平顶山市X路原化肥厂家属院原告郑某的姑父戴燕明家中,被告崔某某收取原告郑某x元,并向原告郑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某现金贰万元正(x),收款人:崔某某08年4月X号”。被告崔某某承诺以这x元为原告郑某找到正式工作;如找不到工作,退还原告郑某x元。后崔某某并未为原告郑某找到工作,也未退还原告郑某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条和证人王xx、戴燕明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以为原告郑某找工作为名,收取原告郑某x元。在未为原告找到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崔某某应履行自己的承诺,退还原告现金x元。被告崔某某辩称王xx诉崔某某一案中可能包括本案诉争的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收条已载明,这x元是收取原告郑某的,故本院对被告崔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