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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88千米+55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无名氏(女,约60岁,经广告至今无人认领)相撞,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交警队缴纳十一万元押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境内188千米+55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无名氏(女,约60岁,经广告至今无人认领)相撞,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无名女性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赔偿押金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案发现场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人启示、认尸启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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