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生。
被告翟某某,男,1973年2月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翟某某赌博成性,为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
翟某某辩称,与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可以,我的缺点自己承认,等出狱回家好好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年,于1997年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1998年元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有所了解,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翟某鹏(X年X月X日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有夫妻感情。翟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份被判刑。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翟某某表示双方感情好,自己能够改掉赌博习惯,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某、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举行婚礼,婚前相互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翟某某因赌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翟某某能够改掉赌博恶习,为家庭能够幸福生活多努力,夫妻双方多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