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中型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王小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小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小娜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K-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6月22日在禹州市X镇X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害人王小娜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对民事部分做了调解,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浩、赵可馨、王松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三原告。二、被告胡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已支付)。三、被告胡某某自愿将本人所有的K-x号货车抵偿给三原告,折抵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被告胡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即车辆相关证件已交付)。四、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协议内容经本院确认核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凭证;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未靠中间通行,且超越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