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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0年1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X镇X村至马某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韩马X号线杆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致被害人马某超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超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刘某某、曹某某、马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投案证明、死亡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马某甲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意不深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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