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中万路X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恒祥发生肇事,造成张恒祥当场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菅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