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x),孙某某;2009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算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