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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7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前夫因车祸死亡,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同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第某年感情较好,2000年被告到刨花板厂上班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01年4月被告借故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因车祸死亡,家庭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为了孩子和赡养老人,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经双方同意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婚后未生育了女,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被告到嵩溪刨花板厂上班以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常借故与原告争吵。2001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始夫妻感情较好,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01年4月被告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鹏

审判员肖宝玉

审判员刘华林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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