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城固县市场建设职务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城固县香格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谈婚,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又名高X),现在城固县胜利小学上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乘。此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被告于2003年10月、2006年9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2007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2009年5月15日,原告孙某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再次书面申请,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汽车、树林、企业资产、土地价值等进行评估分割,但原告一直不交纳评估鉴定费,2010年1月13日,汉中市中级法院以申请鉴定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将案件退回,终结评估鉴定程序。审理中,经法院2009年7月27日、7月31日、2010年2月10日三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汉江财富城商铺一间(购买价x元,已付款x元)归孙某;2、城固县腾龙小区住房一套及住房内生活用品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壁挂空调二台、大组合沙发一套、大衣柜两个,柴房一间归孙某和婚生女高某共有;3、城固县利民小区车库一间(2002年1月购买,x元)归孙某、婚生女高某共有;4、汉中青龙观小区住房一套及房内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壁挂空调二台、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以及小区柴房一间赠与婚生子高某乘所有;5、城固县X乡胡家湾林权,孙某、高某某共同占有1/3经营收益权各一半;6、高某某占有的汉中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的股权中,孙某占17%、高某某占16%。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城固县香格里拉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汉江水泥制品厂资产,对该部分财产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满十周岁,双方均要求抚养两子女,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妥,由孙某抚养女儿高某,高某某抚养儿子高某乘,抚养费各自承担。考虑到高某目前患病,增加了原告的支出,由被告一次性资助原告生活费五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高某医疗费用,因无法确定该费用具体数额,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由高某另行主张。原、被告已对部分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城固县香格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分割,因在诉讼中,未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或进行清算,为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可依据公司登记的股东(原、被告)所占股权比例来分割公司的股份。原告主张的三辆汽车分割问题,被告举证克莱斯勒汽车一辆已列为公司固定资产,可视为公司所有;其他车辆,被告举证已在生产中处置,故无法评判分割。原告主张的身体遭受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虽提举证据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身体有伤痕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但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举证被告与其他女性在一起的照片、被告手机中存放裸体照,来主张人身损害及精神赔偿,但所举证据均达不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某起诉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依法准许。二、婚生女高某由孙某抚养,婚生子高某乘由高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原、被告有互相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鉴于原告抚养的婚生女患病,可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五万元。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即l、汉江财富城商铺一间归孙某所有;2、城固县腾龙小区住宅一套,柴房一间按公证书确定的归原告和婚生女高某共有,其住房内生活用品,城固县利民小区车库一间随原告和高某共有;3、汉中青龙观小区住宅一套及柴房一间,和其住宅内生活用品赠与给婚生子高某乘所有;4、城固县X乡胡家湾树林,原、被告共同占有的1/3经营收益权,原、被告各占一半;5、汉中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占公司33%的股权中,原告孙某占l7%,被告高某某占16%。(二)城固县香格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原告占公司股权的8.65%,被告占公司股权的91.35%,并按原、被告各自占有的股权份额来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城固县汉江水泥制品厂归原告孙某经营所有。四、驳回原告孙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50元。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婚生女高某、婚生子高某乘均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二、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城固县格里拉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股份的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拥有该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权。三、一审判决认定陕A-x奔驰——克莱斯勒轿车属于公司财产,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四、原判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拾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及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因过错赔偿上诉人人身及精神损害拾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项中关于香格里拉公司资产分割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对子女抚养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原审中均要求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但此要求对另一方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解决纠纷。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加之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原审判决女儿由女方抚养,儿子由男方抚养,完全合法。但上诉人长期以来将儿子转移并藏匿,不让答辩人见面,严重伤害了父子感情,上诉人应立即让儿子与答辩人见面并交由答辩人抚养。二、关于香格里拉公司。①该公司是由城固县金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城固县晨光有限责任公司,再变更为香格里拉公司的。②公司最早是答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和借款开办的,即现在的公司资产中包含有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在内。③双方签字认可的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被答辩人股份为8.65%,答辩人股份为91.35%,这是一种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④原审中,双方协商部分财产分割时已给上诉人多分,答辩人作出了巨大让步,并将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即汉中青龙观小区住房一套确定在儿子名下。⑤如按上诉人上诉请求处理公司资产,其索要股份过大,不利于公司生产经营,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公司现负债为1300多万元,资产只有几百万元,严重亏损,上诉人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没有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及能力,故公司不能由其掌控。故原审关于公司的判处完全正确。三、关于陕A-x奔驰轿车。该车主要用于公司业务活动,早已作为公司固定资产,被答辩人对公司业务从不过问,全是答辩人在操心经营,答辩人一直用该车跑公司业务,故被答辩人对该车的分割处理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审驳回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她人非法同居,但其所举证据不但来源不明,且根本就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其所述的行为。其实,上诉人三年多来不让孩子和答辩人见面,已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应当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才对。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固县香格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的前身“城固县金果农林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由高某某投资注册80万元、段文红投资注册18万元于2001年9月30日登记成立。2003年8月,金果公司经批准变更登记为“城固县晨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8万元,高某某名下新增出资额110万元,变更后为190万元,原股东段文红18万元股份转让给孙某茗即孙某(该18万元从高某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出资),孙某成为公司新股东。2005年9月,晨光公司经批准变更登记为“城固县香格里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为高某某、孙某夫妻二人。又查明,高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香格里拉公司”资产、财务报表显示,陕A-x奔驰轿车列入该公司固定资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已对离婚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某、高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二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双方具体情况确定,现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原审判决婚生子由高某某抚养,婚生女由孙某抚养,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孙某要求全部抚养两个子女并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某在原审中提供其身体有伤情的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凭证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其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是如何对其殴打的关联性证据,其诉请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交从被上诉人手机中提取的其他女性不雅照片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这些照片来源的合法性及被上诉人与照片中的女性是否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均无法查证核实,故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及所述情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有婚外同居行为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的香格里拉公司股权及奔驰轿车分割问题。香格里拉公司的前身“金果公司”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由被上诉人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之后经两次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成为至今的夫妻共同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现要求法院判决其拥有该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则人民法院无职权就香格里拉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裁判,故上诉人该项诉请与《公司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香格里拉公司前身的投资及变更至今的投资注册登记等,该公司的财产、收益依法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共同所有,同时二人应当依法对外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做核资清算,据此,目前也无法对公司财产、债务等作出分割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另案起诉处理。但原审依据公司注册登记股权作为依据对公司资产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对共同财产奔驰轿车一辆进行分割,因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该轿车已列入香格里拉公司固定资产,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车应纳入公司财产一并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五)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共同财产:1、汉江财富城商铺一间归孙某所有;2、城固县腾龙小区住房一套及房内财物彩电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二台、大组合沙发一套、大衣柜两个,小区柴房一间,城固县利民小区车库一间,均归孙某和高某共同所有;3、汉中青龙观小区住房一套及房内财物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壁挂空调二台、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赠与婚生子高某乘所有;4、城固县X乡胡家湾树林三分之一经营收益权归孙某、高某某共有,各享有50%;5、高某某享有的汉中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股权中,孙某占有17%,高某某占有16%;6、城固县汉江水泥制品厂归孙某经营所有。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孙某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收据及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