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阳国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欧阳国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梅担任记录,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国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2月生育男孩欧阳斌;2003年1月带养女孩欧阳梅;2004年4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欧阳梅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聂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聂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同时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多年在外务工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飞与原、被告婚生小孩欧阳斌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07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欧阳国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聂某甲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欧阳国平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阳斌,2003年收养小孩欧阳梅(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7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同时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经有关亲友组织调解未果。2007年6月被告私自转卖在广州的一套商品房,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欧阳梅,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扶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经有关亲友组织调解未果,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欧阳梅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欧阳国平离婚;
二、小孩欧阳梅由原告聂某甲直接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