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欧阳洪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欧阳洪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原邵阳市煤建公司职工,住邵阳市双清区X街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告欧阳洪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阳洪旺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约定在2007年年底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欧阳洪旺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欧阳洪旺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未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欧阳洪旺提出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洪旺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借原告欧阳洪旺借款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洪旺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0元,由原告欧阳洪旺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某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