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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三中门口,无故用啤酒瓶将景××鼻部砸伤。经鉴定,景××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景××、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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