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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晓宇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端木晓宇,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端木志一,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端木晓宇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晓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暴打原告。双方自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不管不问,经多人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偶有小矛盾也是互相关心。分居时间不对,2010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家居住。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没有不管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不抚养孩子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共建幸福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端木晓宇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端木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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