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庆,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吴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5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一、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方(万峰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煤购进查询单、耗煤记录单,过磅单,认定厂方燃烧的原煤数量已达到合同的约定,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1、承包合同中约定数量按厂方的票据为准,这种票据是指经申请再审人签字确认的票据;2、购、耗煤量电脑记录单、进仓单、过磅单、厂方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单据上仅有厂方自行盖章,没有申请再审人及第三方确认,也没有购煤的合同、税务发票及有效的付款凭据,且进煤量与烧煤量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上述单据不具有真实性;3、万峰盛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无法证实其证明、过磅单等材料是万峰盛公司出具或是万峰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如果傅某某、胡某乙、丁某某是万峰盛公司的员工,与万峰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申请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煤渣,被申请人不同意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承包款x.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厂方燃烧原煤达到x吨及原煤燃烧后的煤渣全部由申请再审人运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万峰盛公司签订的《煤渣、煤泥承包收购合同书》表明约定煤渣装车完毕后,出厂经万峰盛公司门卫胡某乙开单。申请再审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胡某乙签字的收款收据就是实际运走的煤渣数量,而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并根据厂方出具的证明、单据等,认定被申请人已供给申请再审人合同约定的原煤数量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开庭后给被申请人延长举证期限,而未给申请再审人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也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郑某某称,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申请再审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票据是指运走煤渣的收款收据毫无根据。因为,在合同条款中,与数量、重量有关的都是指原煤票据,并未指煤渣票据。至于2006年9月后,胡某乙按厂方加强进出厂管理的要求,对运出厂外的物品进行检验,才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签字放行,这一行为不能作为合同中所约定的票据,就是指胡某乙签字放行运走煤渣的收款收据。三、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让申请再审人到万峰盛公司运载煤渣,在该期限内万峰盛公司燃烧原煤的重量已经达到约定的吨数。1、申请再审人称厂方证明及购煤、耗煤量电脑记录单、进仓单、过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些证据符合合同中票据的约定。2、付孙玉虽不是万峰盛公司的员工,但他是合同见证人,胡某乙、丁某某是万峰盛公司的员工,付孙玉、胡某乙、丁某某他们均了解案情经过,他们所作的证言可以采信。3、申请再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规定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双方的举证期限应相等问题。请求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郑某某向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简称万峰盛公司)承包购买了全年原煤燃烧后的煤渣、煤粉,后因自己的工厂不再需要煤渣而将该承包购买业务转让给吴某某。2006年1月17日,郑某某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煤渣、煤粉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包万峰盛漂染厂的煤渣、煤粉,每年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合同期限: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元月31日。三、付款方式:2006年元月17日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给甲方。四、甲方保证每年烧煤x—x吨原煤给乙方。数量按厂方的票据为准。如没有达到年x吨的数量,不足部分按每吨52元退还给乙方。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同意签定以后不变。郑某某、吴某某和傅某、连枪作为甲、乙方和见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0万元。根据万峰盛公司的票据、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合同履行期间,万峰盛公司燃烧的原煤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另查明,上述当事人所称的万峰盛漂染厂或厂方实际上是万峰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履行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中国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回单及证人林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的购煤渣、煤粉款120万元。郑某某提供的万峰盛公司证明、原煤购进查询单、耗煤量记录单、过磅单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形式,且证人傅某某、胡某乙、丁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万峰盛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燃烧的原煤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吴某某虽提供了胡某乙在运载煤渣、煤粉出厂时签字放行的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只是反映2006年9月后煤渣、煤粉的运载量,不能完整反映合同履行期限的全部运载量,吴某某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郑某某主张吴某某尚有煤渣、煤粉款80万元未付,吴某某主张郑某某提供的万峰盛公司原煤燃烧的煤渣、煤粉数量不足,均无依据。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基于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燃烧原煤的数量以厂方即万峰盛公司的票据为准。根据万峰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煤购进查询单、耗煤量记录单、过磅单、证人证言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中国银行存、取款凭证、回单、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承包煤渣、煤粉合同书》签订后,吴某某、郑某某均已履行了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据此,原审判决对吴某某、郑某某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承包煤渣、煤粉合同书》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主要约定:郑某某保证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燃烧原煤x—x吨,原煤燃烧后的煤渣、煤粉供给吴某某,吴某某在签订《承包煤渣、煤粉合同书》时一次性付清煤渣、煤粉款120万元。该《承包煤渣、煤粉合同书》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合同。因此,一、二审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承包煤渣、煤粉合同书》约定:燃烧的原煤数量按万峰盛漂染厂的票据为准。郑某某提供的原煤购进查询单、2006年耗煤量记录单,过磅单均属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厂方票据,该票据与万峰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傅某某、胡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合同期间万峰盛公司燃烧的原煤数量已达到合同的约定。吴某某认为万峰盛公司燃烧的原煤数量未达到合同的约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某波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代理审判员李益民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