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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威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到新密市某专卖店,利用偷配的钥匙入室,将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专卖店内的67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67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屈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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