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锋,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辩护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4时25分在郑州监狱习艺楼三楼,罪犯李某某找七监区民警刘某乙谈话,谈话时李某某因对民警刘某乙的答复心怀不满,到民警刘某乙身体右后侧,趁其不备用拳头朝其头面部打了二、三拳,又朝其胸腹部打了七八拳。民警刘某乙被打后拿起桌子上的对讲机报警,李某某用手捂住民警刘某乙的嘴,并将对讲机夺下摔到地上。当民警刘某乙挣脱跑向门口打开办公室门呼救时,李某某紧追过去,用右臂勒住其脖颈,将其仰面摔倒在地,并用双手卡住其脖颈。一监区民警冯某某听到呼救声迅速与其他闻讯赶到的民警一起将李某某制服。在民警带李某某送往禁闭室行至一楼大厅时,李某某又趁民警刘某不备朝其右侧颌面部打了一拳。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郭某、韩某、宋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张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依法关押期间,殴打监管人员,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下刑罚。综合以上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已确定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