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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扣押财产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街办事处行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伟,漯河市X街办事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老街办事处)扣押财产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詹华,被上诉人老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2008年9月25日,被告老街办事处下属部门漯河市X街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管办)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一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门前清扫保洁费缴纳通知”,决定征收原告2008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600元、门前清扫保洁费每月10元,两项合计每月610元。如对以上核定面积及金额有异议,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路大商新玛特X楼整治办公室进行复核。逾期既无异议,对不缴纳费用的单位(门店),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9月27日,被告老街办事处下属城管办给原告郭某某下发物品暂收通知单[编号(27)]暂收原告郭某某牌子为“x”XM-S显示器三台。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下属城管办又给原告下发物品暂收通知单[编号(29)]暂收原告两台“x”x液晶显示器。该五台显示器在原告经营的水城酒吧是作为辅助器材使用,不直接用于经营。被告老街办事处提交的收费许可证中,收费单位为老街办事处环卫站,有效日期为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止。之后原告以被告扣押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老街办事处作为源汇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赔偿义务人。街道办事处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是环卫处,老街办事处没有该项职权,也没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卫处的授权或委托,因此老街办事处给原告郭某某送达收取通知和暂收物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暂收的物品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或有毁损,老街办事处应承担折价赔偿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老街办事处赔偿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损失x元(2010年5月25日以后的另计)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老街办事处暂收原告郭某某的显示器,是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的辅助用品,而非用于直接经营,且原告用于辅助经营的显示器没有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也未为其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因此,原告关于应参照网吧经营进行评估赔偿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门前清扫保洁费缴纳通知”和编号为(27)、(29)号“物品暂收通知单”;二、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x”XM-S牌显示器三台、“x”x牌液晶显示器两台。如不能返还或有毁损,老街办事处应承担折价赔偿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威尼斯酒吧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把本案被上诉人扣押的显示器认定为是其“经营中的辅助用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这些显示器是其经营的漯河市卓越电子竞技俱乐部的主要经营设备,并非是酒吧的辅助用品;这些显示器是其直接用于经营的设备,不是用于辅助经营的设备。2、原审判决以其未取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为由,否认其使用本案被扣显示器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因为其经营的电子竞技俱乐部属于体育类经营项目,有漯河市体育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所以其使用本案被扣的显示器经营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扣押其显示器,不但侵害其对财产的占有权,而且还侵害了其对财产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除返还扣押其的显示器外,还应当赔偿侵害财产使用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以本案显示器是“经营过程中的辅助用品”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的(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经济损失x元(2010年5月25日以后的另计);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源汇区X街办事处口头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老街办事处送达收取通知和暂收物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正确。同时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也不存在争议,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提出的x元的赔偿请求。二审中郭某某提供漯河市卓越电子竞技俱乐部执照许可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并非是酒吧的辅助性器材,而是郭某某经营的漯河市卓越电子竞技俱乐部的设备。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漯河市卓越电子竞技俱乐部执业许可证的原件,同时执业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而老街办事处下发的征收通知是2008年9月25日,并且执业许可证注明的住所地与上诉人经营的酒吧的住所地并不一致,因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押的设备是上诉人漯河市卓越电子竞技俱乐部的电脑设备,一审认为暂扣物品为酒吧的辅助性设备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郭某某经营的威尼斯水城酒吧未取得文化部门和公安网警部门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参照网吧经营的有关规定,提出x元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对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老街办事处2008年9月28日违法对上诉人财产采取扣押,侵犯了上诉人对财产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老街办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侵害了其对财产的使用权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源汇区X街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X街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利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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