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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苏某某、王某某、李某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李某阳、李某顺、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的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郑屯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失控后车辆发生移位,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时,又与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二次相撞,致我受伤,先后在汝州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开支治疗费x.7元,并被评定为3级伤残。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出诊断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款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豫x号轿车原是我的,后已卖与他人,不知道谁又卖给王某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虽车辆没有过户,但我已不再掌控该车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苏某某驾驶无牌号别克轿车在汝州市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纸坊乡X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失控后车辆移位,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二次相撞,致雷某某和豫x号轿车上的乘坐人李某莲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和乘坐人李某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又急呼120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颅脑外伤”入住。体检:神志处于昏迷状态,间断烦躁,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瞳孔直径约3mm,左侧瞳孔直径约2mm,对光反射灵敏,左侧肢体肌力IV级,右侧肢体肌力III级。头颅CT示;(1)右侧脑室内出血;(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胸部CT片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入院诊断:(1)右侧脑室内出血;(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腔积液。在该院一直行药物治疗。后又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0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脑干损伤后遗症:“复视、右侧视野偏盲,右侧肢体活动受限,肌力III级,站立不稳,共济失调”。先后开支治疗费x.7元,因病情严重,经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去北京请专家会诊治疗开支交通费7618元,住宿费836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雷某某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先期护理人员需8人,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雷某某在后期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需4-6人。2009年9月21日依据雷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某某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雷某某为城镇居民人口。

另查明,豫x号车辆原为李某某所有,2008年12月26日以x元的价格卖与程金庆,后经转手,2009年3月16日路发贵以x元的价款又卖与王某某,后一直有王某某拥有使用收益。该车于2009年2月27日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零时至2010年2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苏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经调解,雷某某与苏某某过成赔偿协议,苏某某赔偿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雷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苏某某的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雷某某撤回对苏某某的民事诉讼。2010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某某驾驶车辆被苏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后被王某某驾驶车辆再次相撞,至雷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苏某某、王某某应对雷某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苏某某、王某某应赔偿雷某某治疗费x.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60元(20元×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123天)、护理费9840元(20元×4人×123天)、交通费7618元、住宿费8360元、伤残赔偿金依照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计款x元(计算办法x元×20年×80%)。因雷某某被评定为了3级伤残,身心遭受了极大创伤,给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上述款项合计计款x.7元,由苏某某承担70%计款x.69元,由王某某承担30%计款x.01元。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雷某某要求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雷某某与苏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雷某某递交申请书撤回要求苏某某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故不再判决苏某某对雷某某予以赔偿,苏某某应赔偿多余的部分视为雷某某自愿放弃。王某某应赔偿雷某某的损失计款x.01元,由于王某某所拥用的豫x号轿车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诚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予以直接赔付给雷某某,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卖与他人后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发生事故时已不属李某某掌控所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精神,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雷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治疗费等损失款计x.01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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