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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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南区X幢(服务楼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驰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房公司)、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中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赵某曾就《住》VCD提起的侵权诉讼

2008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对赵某诉北京东易日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中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认定赵某系《住》VCD之著作权人,中策公司未经赵某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住》VCD的视频播放服务,并向其客户赠送《住》VCD,侵犯了赵某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东易日盛公司与中策公司互为独立法人,赵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策公司向客户赠送的《住》VCD及在网站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的《住》VCD来源于东易日盛公司,东易日盛公司不应与中策公司连带承担侵犯赵某所享有的著作权之责任。该判决判令中策公司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3万元。赵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在对本院作出的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将中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提高到5.5万元。

本案中,搜房公司、中策公司对赵某享有《住》VCD之著作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住》VCD、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赵某主张搜房公司、中策公司的侵权行为及涉案网站

赵某表示,搜房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搜房公司网站上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住》VCD“枪版”视频,中策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中策公司为搜房公司网站传播《住》VCD视频提供了片源,并且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合作,在搜房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

赵某向法院提交了经其申请由公证处保全并制作的(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2010)京志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以及(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搜房公司通过news.x.com、gy.x.com、blog.x.com、bbs.x.com、x.x.com、v.x.com这六个网站传播涉案侵权视频以及中策公司通过gy.x.com网站从事的侵权行为都体现在上述四份公证书中,具体体现情况为:

1.第X号公证书。赵某于2008年2月1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简称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于当日进行保全后制作的第X号公证书第11页显示:在网址为gy.x.com的“贵阳房地产门户-搜房”网页左上角有滚动显示的“年度推荐”、“中策装饰”、“x”广告按钮(简称中策广告按钮),点击该按钮可进入中策公司网站。该公证书第30、31页为网址为news.x.com的网页,出现路径为首页〉资讯中心〉其他〉正文的《东易日盛•中策装饰〈家装国标实录演示光盘〉》一文(简称《东》文),该文来源显示为“//www.x.com房地产门户搜房网2007年9月3日13:58贵阳房地产门户”,该文重点介绍了由东易日盛•中策装饰独家提供装饰施工全过程演示、行业专家指导录制完成的《住》VCD的特点及发布会和赠送活动,同时提供了《住》VCD的七段视频链接和“进入东易日盛•中策装饰网站”的链接。经勘验,这七段视频均能播放,但公证的播放过程未能显示视频播放地址。赵某表示,这些视频都是在搜房公司网站上播放的,且播放器下方注明了搜房公司标识。搜房公司不认可这些视频是在其网站播放的。

2.第X号判决书。赵某于2008年3月3日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于当日进行保全后制作的第X号公证书第11页亦显示在网址为gy.x.com的网页中有中策广告按钮。该公证书第33、34页也登载有《东》文及《住》VCD的7段视频链接,点击链接的情况亦与第X号公证书所对应的情况一致。

3.第X号公证书。赵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简称志诚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于当日进行保全后制作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关键词“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在搜索结果列表第4页中有“防水工程”、“抹灰工程”、“墙面铺装工程”、“吊顶工程”和“卫生器具及管道安装工程”这五段注明与“贵阳小安”有关的《住》VCD视频及一段《住》VCD视频片头。除了显示时长为1分39秒的《住》VCD视频片头来源地址为bbs.gy.x.com外,其余五段与“贵阳小安”有关的《住》VCD视频时长显示都在7分以上,且来源地址为blog.x.com、x.x.com。经勘验,上述六段视频均可在百度视频栏目中播放,但播放过程中,每段视频注明的具体来源地址模糊,赵某认为均是搜房公司网站,而搜房公司及中策公司则表示无法看清具体的视频来源地址,不认可来自搜房公司网站。

4.第X号公证书。赵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于当日进行保全后制作的该公证书第6页显示,在搜房公司网站的搜房视频栏目(网址为v.x.com)中能搜索到“家装国家标准推广发布会视频”(简称家装发布会视频)。公证书第25页至第38页为网址为blog.x.com的“贵阳小安”博客中播放《住》VCD七段视频的内容,这些视频上传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其中阅读次数最多为2168次,七段视频全部时长为64分钟。赵某表示,这些视频不到《住》VCD总时长的1/3。

搜房博客栏目中显示“贵阳小安”博客的创建时间为2005年6月26日,该博客访问人数为x,“贵阳小安”单位为“搜房媒体资讯贵阳分公司”,职位为“编辑”,博客等级为5,博主公告中这样表示:“大家好啊,俺是贵阳搜房社区的站长……下面是俺的地址:社区地址://bbs.gy.x.com/搜房贵阳://gy.x.com/要在贵阳买房子,就来搜房新房网上看看吧……我的电话是0851-x”。诉讼中,搜房公司表示不存在“搜房媒体资讯贵阳分公司”,赵某表示其没有具体核实该公司是否存在,但其认为该公司存在。另外,搜房公司表示0851-x是其在贵阳设立的办事处的电话,在搜房公司网站上也公开过这个电话。

诉讼中,赵某表示本案起诉前,未就其主张的搜房公司的行为通知过搜房公司。搜房公司表示其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就删除了赵某公证保全的其网站上的涉案内容,赵某认可搜房公司网站的涉案内容已经删除,但表示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后仍能发现来源显示为搜房公司的《住》VCD视频,搜房公司有义务配合百度网站删除这些侵权视频。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三、“贵阳小安”之身份

搜房公司表示,“贵阳小安”只是其网站搜房社区的版主、博客栏目的博主,不是其员工;“贵阳小安”在其博客中上传涉案视频系其个人行为,与搜房公司无关。为此,搜房公司还出具了关于“贵阳小安”在其网站的注册信息,其中能显示此人的信息有:性别:男,地区:贵州贵阳,生日:1980年1月1日,关于真实姓名、证件号码、手机号等有效信息处为空白。中策公司对搜房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持异议。

赵某不认可搜房公司提交的关于“贵阳小安”的注册信息,并认为“贵阳小安”应是搜房公司的正式员工,并提交了志诚公证处于2010年4月23日对“搜房网-贵阳小安”进行公证保全的(2010)京志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在“贵阳搜房业主论坛版主招聘”信息的“业主论坛版主申请具体步骤”底端留有“如有任何疑问或咨询,可与管理员取得联系。贵阳小安QQ:x联系电话:x”;通过搜房公司网站主页进入“业主论坛”后,搜索“贵阳小安”,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在“贵阳小安”发帖栏下端注明“站务QQ:x”、“[站长公告]贵阳搜房业主论坛商家管理规定!”等;点击“[站长公告]贵阳搜房业主论坛商家管理规定!”,出现的规定内容来源显示为“贵阳小安”发表于“搜房网-贵阳业主论坛-社区x”,该规定中提及“……更多版规请参考《搜房社区基本法》……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管理员(站长)询问”;点击进入《搜房社区基本法》,其中“第三章管理员及版主”中规定了“搜房社区管理员由网站正式全职员工担任,也称作总版主”。

诉讼中,搜房公司认可《搜房社区基本法》是其制定和发布的,总版主为其员工,管理员与总版主是同义的,但表示站长只是版主的另一个称谓,“贵阳搜房业主论坛商家管理规定”是“贵阳小安”自己发布的,与搜房公司无关。赵某对搜房公司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之合作关系

2007年3月28日,中策公司与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简称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就中策公司在搜房网(网址为gy.x.com)上发布网络广告之事宜订立《搜房广告信息发布协议》,约定了广告尺寸规格、像素、位置、发布时间等,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2007年8月23日,中策公司与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再次就中策公司在搜房网(网址为gy.x.com)上发布网络广告事宜订立《贵阳搜房信息发布协议》,并约定了广告的尺寸规格、像素、位置、时间等内容,期限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此后,中策公司向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协议之服务费。

诉讼中,赵某表示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的中策广告按钮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广告尺寸规格、像素、位置等约定,是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而设置的广告。

搜房公司则表示,搜房公司与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房互联网)是关联公司,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是搜房互联网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赵某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通过企业信用查询网站可查得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搜房互联网及搜房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都一致。搜房公司表示,其曾委托搜房互联网与中策公司订立上述广告发布协议,协议订立事项实际由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完成,而为中策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是搜房公司实施的。中策公司在搜房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不侵权。

上述事实有赵某与中策公司提交的《搜房广告信息发布协议》、《贵阳搜房信息发布协议》、发票,赵某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中策公司提交的搜房互联网贵阳分公司企业查询登记查询单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五、其他

赵某提交了方正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为1000元。赵某还提交了两张由志诚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这两笔费用系分别为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付。

为证明《住》VCD的市场售价,赵某提交了中国建筑图书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住》VCD在该网站的售价是580元。赵某还提交了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与北京鼎钧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以及北京中建标图书有限公司与中装协国标《规范》演示光盘编制部于2004年11月17日订立的《国标〈规范〉演示光盘追加销售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中都注明了《住》VCD每套定价580元。

为证明《住》VCD原创性,赵某还提交了《住》VCD拍摄脚本、素材DV带、场记本等材料,搜房公司、中策公司对《住》VCD的原创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协议书》、《住》VCD拍摄脚本、素材DV带、场记本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

赵某还提交了(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搜房公司与中策公司共同举办“家装课堂”等活动,赵某未能指出该活动与本案中赵某主张的搜房公司、中策公司之侵权行为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赵某提交的退货单、《住》VCD摄"编设备、专用车、摄制人员截图、赵某在贵阳查税录音、第X号公证书中关于“大中华别墅网”中的内容等证据,搜房公司、中策公司不认可与本案之关联性,赵某也未能对这些证据与本案中其主张的搜房公司、中策公司的侵权行为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此外,第X号公证书已在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采用,该次公证产生的公证费亦在该案中处理完毕;第X号公证书以及(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这三次公证产生的费用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搜房公司、中策公司对赵某享有《住》VCD之著作权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诉称的搜房公司、中策公司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及搜房公司、中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在本案中诉称的搜房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搜房公司网站上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住》VCD“枪版”视频,赵某通过其证据指出具体的行为有:中策广告按钮、《东》文及视频链接、百度网站中可搜索到的五段与“贵阳小安”有关的《住》VCD视频及一段《住》VCD视频片头、搜房视频栏目中的家装发布会视频、“贵阳小安”博客中播放《住》VCD七段视频。

上述行为中,搜房公司表示,“贵阳小安”博客中播放《住》VCD七段视频的行为是“贵阳小安”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1.“贵阳小安”不仅是搜房网博客栏目的“博主”,而且还是贵阳搜房社区的站长,身份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用户。2.“贵阳小安”在其博客中以“搜房媒体资讯贵阳分公司”“编辑”的身份招揽要到贵阳买房的网友到搜房网上查看资讯,并在博客及搜房社区论坛中多处留有搜房公司贵阳办事处的电话,尽管搜房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搜房媒体资讯贵阳分公司”实际存在,赵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但客观上“贵阳小安”是以搜房公司员工的身份为搜房公司工作,搜房公司因此而获利。3.“贵阳小安”以管理员身份负责贵阳搜房业主论坛版主招聘事宜,而搜房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搜房社区基本法》则明确了管理员由搜房公司正式员工担任。“贵阳小安”还以站长身份发布《贵阳搜房业主论坛商家管理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站长与管理员同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情节可以推定“贵阳小安”为搜房公司员工,其代表搜房公司招揽网友、招聘版主、发布规定等行为属于搜房公司的行为,“贵阳小安”在其博客中上传并供人点播观看《住》VCD视频的行为亦与搜房公司业务相关,应视为搜房公司的行为。搜房公司未经许可,在“贵阳小安”博客中传播《住》VCD七段视频,侵犯了赵某享有的著作权。对搜房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百度网站中可搜索到的五段与“贵阳小安”有关的《住》VCD视频及一段《住》VCD视频片头,搜房公司否认这些视频与其有关。虽然赵某提交的公证光盘中与“贵阳小安”有关的五段视频播放时来源地址模糊,但从百度网站搜索获得的视频列表中,已标明了这些视频来源地址为blog.x.com、x.x.com,而搜房公司认可这两个网站为其经营,鉴于上文所分析之“贵阳小安”之身份,搜房公司应为与“贵阳小安”有关的在搜房公司网站上传播《住》VCD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搜房公司的此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百度网站搜索到的一段《住》VCD视频片头,因该片头不体现《住》VCD的实质性作品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赵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搜房公司网站传播该段视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在本案中诉称的搜房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中策广告按钮、《东》文、搜房视频栏目中的家装发布会视频与《住》VCD无关,赵某认为搜房公司网站上存在的这些内容侵犯其《住》VCD著作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双方认可点击《东》文后的视频链接所播放的内容为《住》VCD,且无证据证明传播该视频得到了赵某之许可,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搜房公司对这七段视频设了链接,无法直接认定相关视频系在搜房公司网站播放。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搜房公司对其所链接的视频内容侵权系明知或应知,且赵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所发现的《东》文后所附链接之情况通知搜房公司,故搜房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断开这七段视频链接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在本案中诉称的中策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中策公司为搜房公司网站传播《住》VCD视频提供了片源,并且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合作,在搜房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搜房公司网站上以“贵阳小安”名义传播之《住》VCD的片源系由中策公司提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作合理解释表示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合作,在搜房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侵犯了赵某对《住》VCD享有的著作权,赵某在本案中表示中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搜房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赵某已认可搜房公司网站上已不存在《住》VCD视频,故搜房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再行判令搜房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搜房公司网站上传播的《住》VCD未侵犯赵某的精神性权利,故对赵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将考虑《住》VCD制作发行时间、市场价值、之前诉讼赔偿情况以及搜房公司的侵权使用《住》VCD的比例、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对赵某提出的过高的赔偿请求,不再全部支持。赵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赵某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搜房公司全部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搜房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万五千元;二、驳回赵某对搜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对中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搜房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免除中策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存在漏查事实及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1、原审漏查通过点击中策广告按钮中“年度推荐”按钮可以播放涉案视频,此在X号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2、原审法院认定点击《东》文中提供的《住》VCD七段视频链接后,播放过程未能显示视频播放地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认定第X号公证书显示的六段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每段视频注明的具体来源地址模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数额过低。1、原审没有充分考虑原告提供的退货单;2、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搜房公司、中策公司的侵权恶意;3、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视频的专业性。四、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赵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搜房公司、中策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有异议的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3份新证据:

证据1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于2002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成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光盘制作编制委员会的决定”。

证据2为北京中建标图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x、x、x、x、x、x、x、x、x、x、x、x为其公司销售清单真实原件。

证据3为北京中建标图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杨随庄任其单位总经理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在第X号公证书并未显示有点击“年度推荐”而进行页面保存的内容。

2、原审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有以下内容:在勘验第X号公证书过程中为“……具体来源地址模糊,原告认为显示的视频地址是‘blog.x.com’,但二被告认为看不清楚该视频地址。……”;在勘验第X号公证书过程中为“……原:认可,虽然视频录像中没有显示播放视频时的网址,但这七段视频都是在搜房网上播放的。搜房:认可勘验过程,但所播放的内容不是在我方网站上。中策:认可勘验过程,意见同搜房公司。……”在勘验第X号公证书过程中为“……播放的情况与X号公证光盘的录像情况一致……”上述勘验笔录上有张长冬、蔺某、赵某的签字。

3、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赵某明确表示其主张赔礼道歉的依据是搜房公司与中策公司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搜房网上的视频为“枪版”视频,且在片尾加注了“如果有需要买完整作品,请到正规店购买”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勘验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查事实及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赵某主张原审判决漏查通过点击中策广告按钮中“年度推荐”按钮可以播放涉案视频的事实;并且原审判决认定点击《东》文中提供的《住》VCD七段视频链接后,播放过程未能显示视频播放地址以及第X号公证书显示的六段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每段视频注明的具体来源地址模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赵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赵某主张中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中策公司为搜房公司网站传播《住》VCD视频提供了片源,并且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合作,在搜房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搜房公司网站上以“贵阳小安”名义传播之《住》VCD的片源系由中策公司提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作合理解释表示中策公司与搜房公司合作,在搜房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侵犯了赵某对《住》VCD享有的著作权。综上,赵某主张中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实质含义在于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避免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歪曲和篡改,这种歪曲和篡改以有损作者的声誉为前提。

本案中,赵某主张搜房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枪版”视频,且在片尾加注了“如果有需要买完整作品,请到正规店购买”等字样,因此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对此,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枪版”及在片尾加注“如果有需要买完整作品,请到正规店购买”等字样的行为并未损害赵某的声誉,亦未造成对涉案作品所要表达思想的歪曲或篡改,并未损害赵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赵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某主张搜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实际损失,其事实依据为其提供的退货单,但是其提交的退货单上无正式的盖章,在搜房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中建标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首先上述证据发生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赵某亦无任何客观事由导致上述证据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便考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明仅表明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对其销售单上列明的退货数量的真实性未予说明,对其真实性仍然无法予以确认。且影响涉案VCD发行的因素有很多,除搜房公司侵权行为以外,VCD的策划、内容、质量、价值、广告推广、发行渠道、市场竞争等因素均难以排除。综上,原审法院在赵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搜房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赵某主张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元,由赵某负担三千八百七十元,由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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