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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诚机械公司与冯某某等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略),系冯某某之妻。

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一台桩机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冯某某,截止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9600元。

两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静力压桩机(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以x元(含运费)向原告购买一台x型静力压桩机。

2、被告冯某某签字的发货单及现场组装调试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收到了原告的桩机,并对桩机进行了组装调试。

3、原告财务出具的与被告冯某某的货款往来明细,拟证明冯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月被告冯某某(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静力压桩机(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标的额为x元。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出售一台x型静力压桩机给被告冯某某,主电缆为x×100米;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费x元由冯某某支付;付款期限为提机前付至x元,主机到达被告指定工地后,余款x元一年内付清。买受人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利息外,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充协议约定:95平方毫米主电缆线,在合同规定的长度为100米的基础上,增加100米,买受人增补支付给出卖人x元。至2008年4月11日,被告冯某某分三次共计付款x元给原告,同月13日原告依被告冯某某的指令将桩机发往浙江省绍兴市香水湾工地,并于同月16日交由冯某某验收,冯某某在原告的发货单签了字,该发货单登记的x的电缆线长度为200米,同月21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了对桩机各系统的组装调试,并在各系统调试正常后签字。被告取得桩机后至2009年12月15日分5次付给原告货款x元,此后,余欠的x元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桩机买卖合同和补充协

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桩机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某亦应依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其未依主机到达指令工地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余欠货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在婚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清偿终结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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