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陕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程X至三门峡西站五里河桥下,趁程不备,用衣服蒙住程的头部,勒住程的脖子防止其呼救,抢走程手中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在撕扯过程中,程X倒地,被告人李某某趁机抢走程随身携带的挎包并逃窜。当天下午程X向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要其包内的身份证和毕业证,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索要了其包内工行卡的密码,并支取了200元,连同包内的172元现金一起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5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饭店盗窃食品、衣物等被陕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的陈述、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困难实施犯罪,在案发后,又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