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慈利县龙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由原告父母作主,与被告订婚。在父母的压制下,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酗酒后行凶打人,导致原、被告感情淡漠,故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略)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明对李某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
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已达5年之久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明对李某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嗜好喝酒,酒后失控的事实。
4、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X栋、彩电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婚后共同债务欠姚均1.8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枝与被告李某某自幼相识。1983年12月16日(农历),原、被告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月19日,原、被告生长女李某秀;1986年4月1日(农历),原、被告生次女李某玲,婚生二女均已成年。婚前,由于父母压制,原告草率与被告成婚,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加上被告嗜好喝酒,且酒后失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第四组的房屋X栋(价值10万元)、彩电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及其日用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姚均1.8万元。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偿还所欠姚均的1.8万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原告父母的压制下而缔结的其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李某某不注意夫妻关系的改善,嗜好喝酒,酒后失控,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偿还所欠姚均的1.8万元的债务。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所欠姚均1.8万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但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年武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政军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