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中牟县X镇河南华兴玻璃公司宿舍,盗走同事被害人崔×放在床头包内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x)。因曾经帮崔×取钱而得知密码,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11月30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北门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天隆服装城郑州银行自动取款机、郑州市X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共计1900余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