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委托资产处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住所地:项城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项城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旗,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被告项城市供水厂、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项城市水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师静,被告项城市供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被告项城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称,被告项城市供水厂在项城市农行贷款5笔,合计金额为x元,具体日期为:1995年12月15日贷款x元,2000年12月13日到期,余额x元;1996年6月29日,贷款x元,1999年6月29日到期,余额x元;1998年12月31日,贷款x元,1999年12月31日到期,余额x元;1998年12月31日,贷款x元,1999年12月31日到期,余额x元;2002年7月26日贷款x元,2003年7月26日到期,余额x元,该笔贷款由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03年该公司撤并,应由其主管部门项城市水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收回部分本息,现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4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5元,担保人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主管部门项城市水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辩称,除2002年7月26日这笔贷款外,原告主张的其他4笔贷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对其他4笔贷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的2002年的贷款,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我公司已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项城市水务局辩称,原告起诉内容部分不实。2003年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并没有撤销,而是依然在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项城市水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项城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除2002年7月26日x元贷款以外的其他4笔贷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2002年7月26日的x贷款,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2002年7月26日的x元贷款,项城市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上诉焦点问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共6份,1、1995年12月15日贷款凭证1份,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75‰,到期日2000年12月13日;2、1996年6月29日贷款凭证1份,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0.95‰,到期日1999年6月29日;3、1998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5.8575‰,到期日1999年12月31日;4、1998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5.8575‰,到期日1999年12月31日;5、2002年7月26日借款凭证1份,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6.372%,到期日2003年7月26日。证明被告项城市供水厂分5笔贷款共计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9份,1、2008年11月27日《周口日报》的催收公告1份;2、2009年1月15日通过挂号信发给被告项城市供水厂的债务催收通知书1份;3、2009年1月15日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还款x元的还款凭证1份;4、2007年3月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5、2007年1月31日贷款余额x元的对账单1份;6、2007年1月31日贷款余额x元的对账单1份;7、2006年11月30日收款x元的收贷凭证1份;8、2006年8月31日收款x元的收贷凭证1份;9、2003年7月19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到2009年7月31日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第三组证据共10份,1、2002年7月26日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1份;2、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与项城市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1份;4、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5、项城市水利工程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6、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机构代码证1份;7、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份;8、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身份证明1份;9、项城市供水厂税务登记证1份;10、2007年5月8日项城市水务局出具的撤并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为项城市供水厂担保于2002年7月26日贷款x元,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被项城市水务局撤并。第四组证据项城市供水厂欠息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2009年7月31日,项城市供水厂共欠利息x.49元。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质证意见,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5份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无异议。二、1、对《周口日报》上的催收公告,应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且催收公告是在过了诉讼时效后,并未说明催收的哪笔款,具体数额多少,不能证明催收了前4笔款;2、2009年1月15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债务催收通知书,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已收到,且已过时效;3、对2009年1月15日供水厂还x元的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还的是2002年1月27日发放,2002年4月27日到期的贷款,与本案无关;4、2007年3月1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供水厂的公章不清楚,未填写收到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时效;5、x元的对账单无时间,两份加起来才x元,未说明与全部欠款的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2006年11月30日的收贷凭证无原件,无法质证;7、2006年8月31日的收款凭证,是复印件,若属实,也与本案无关;8、2007年7月19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无异议,但催收的是最后一笔款。三、1、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2、证据3无原件,有改动;3、对营业执照无异议,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已不存在,现为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4、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也叫项城市水利工程队;5、对证据6、7、8、9无异议;6、证明与工商登记相抵,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仍合法存在。四、欠息明细表不属证据,对最后一笔利息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三组证据,同意项城市供水厂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举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有异议,认为保证人未签字盖章,填写时间,从2002年贷款起从未催要过。
被告项城市水务局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水务局无关;2、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同意供水厂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针对哪笔贷款主张了权利,哪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5笔贷款均不超诉讼时效,且证据均与项城市水务局无关;3、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同意供水厂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举证的证据10,不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水利工程公司已被撤销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对利息明细表同意供水厂的质证意见,与水务局无关。
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未举证。
被告项城市水务局提供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并未撤并,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起诉的不一样,原告起诉的是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被告举证的是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信息,单位不一样。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在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项城市供水厂欠的是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的贷款,原告无权起诉。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豫农银办发(2009)X号文件及证明、《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告各1份,证明周口市农行所属各县市支行的不良贷款上划周口市分行统一管理、清收、诉讼,县支行无处置权,原告主体资格适当。三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资产属文件规定的财产范围。被告项城市水务局提供证据2份,(2007)项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就是由项城农行主张的权利,本案也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于2001年变更为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仍存在。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项城市供水厂、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举证作以下认证,原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2009年1月15日还x元的还款凭证,虽然该证据显示还的是2002年1月27日发放,2002年4月27日到期的贷款,但原告认为还的确系2002年7月26日的贷款,只是将所还贷款的日期打错,因原告不举证该份证据也不超诉讼时效,且将该笔还款计入被告项城市供水厂的还款总额,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其他8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0项城市水务局的证明,与被告项城市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三被告虽对保证人承诺书有异议,因对保证合同并无异议,而该保证人承诺书与保证合同相一致,因此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项城市供水厂欠息明细表,可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城市水务局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加盖有工商机关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国家的政策,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项城市水务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12月15日,被告项城市供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12.75‰,到期日为2000年12月13日。1996年6月29日,项城市供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10.95‰,到期日1999年6月29日,现本金余额x元。1998年12月31日,项城市供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5.8575‰,到期日1999年12月31日。同日项城市供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5.8575‰,到期日1999年12月31日,现本金余额x元。2002年7月26日,项城市供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x元,年利率6.372‰,到期日200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与保证人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进行了承诺。该笔贷款现本金余额x元。2001年4月,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已变更为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但因管理不规范,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仍存在,直至2003年,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方才被主管单位项城市水务局撤并。上述5笔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多次向项城市供水厂催要,项城市供水厂偿还部分本息后,截至2009年7月31日,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x.49元未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已将相关不良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文件精神,周口市农行所属各县市支行的不良贷款,全部划转至周口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进行管理及维护,负责对委托资产进行清收、处置及诉讼等事项。在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撤回了对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供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5笔,共计总额x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x.4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被告辩称除去2002年7月26日的x元贷款外的其他4笔贷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1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看,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就5笔贷款的本金余额x元进行催收时,项城市供水厂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其原任法定代表人辛天永的印章,表明其对5笔债务的认可,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周口日报》上的催收公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债权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项城市供水厂2002年7月26日的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7月26日,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从2003年7月26日到2005年7月26日,而在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并未对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三被告认为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与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是同一单位,后又举证证明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是由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变更而来,而原告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上的企业名称均为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又对项城市水务局的举证认可,项城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变更为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确是客观事实,该公司仍为在业。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对其担保的事实不否认,但其保证责任已消灭,作为主管机关的项城市水务局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项城市水务局对2002年7月26日的x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项城市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的该5笔借款已上划至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统一管理,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供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借款x元及利息x.4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对被告项城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项城市供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