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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提起上诉。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靳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我与被告梁某某经邻居靳某莲介绍与本村另外四名妇女到钜桥村高某某地里剥玉米,约定每亩40元劳务费。下午5时许,我与被告梁某琴及我女儿三人在地北头剥玉米时,在我无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梁某琴将剥光的玉米棒无意中扔在我的右眼上,眼部当场出血,什么也看不见。当晚梁某某找车将我送进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八天,花去医疗费1616元。后又到豫北医专、邢台眼科医院复查并治疗,费用10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多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开始态度还可以,主动为原告找车看病,并拿出200元钱。可事过不久,被告梁某某一反常态,说我诬陷她,现请求被告梁某某及雇主赔偿我各项损失9400元。重审期间变更诉请为x.01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2007年10月2日,我和原告等六人去钜桥村高某家帮工剥玉米。当时我在西边,原告在中间,原告的女儿在东边。我和原告的女儿在原告前方四米左右。到地头拐弯时原告不知咋弄伤眼睛。我们又剥了两个小时。我和原告女儿到主家拿了100元钱去钜桥高某眼科治疗,因该医生和主家是亲兄弟,高某生介绍叫去鹤壁看病。随后原告的女儿给原告打电话没打通,我才打电话给我丈夫,让给原告联系车辆。上车时我丈夫还问原告咋弄伤眼睛,原告说不知道。第三天,我和丈夫到医院时见原告没输液,原告说没钱,我和丈夫借给她200元。当时原告的丈夫说准备还钱,我说不着急,等原告出院后再说。现在原告诬陷我,给我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某某辩称:1、我没有雇用原告;2、在2006年我已不再种地,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靳某某辩称1、原告和我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伤不是在我的承包田中造成的;3、原告的诉请与我不存在关联性,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今证明,侯太道打电话用车一次,50元整,原因到开发区医院看眼,在北京饺子馆吃饭。

2、××(原告之女)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10月2日下午,我和原告、被告梁某某帮忙给姓高某剥玉米,约定每亩40元劳务费,梁某某把一玉米棒砸到原告的眼上。我和原告及梁某某先在钜桥镇高某生那儿看病,高某生让去大医院治疗,梁某某打电话叫车去市人民医院看的病,在医院住了8天。出院以后,曾找村干部调解过。

3、××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眼受伤后,我去市医院看望,梁某某也在医院,原告说钱不够了,梁某某说她家的钱也不多,身上有200元钱先给你。梁某某给原告200元钱,并说把药条放好吧,回家一块说,等卖玉子有了钱再说。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611.99元。

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97元。

6、新乡医学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郑州市二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共五张,金额309.3元。

7、张医生中医门诊名片一张。证明在河北省邢台市看病支付医疗费1200元。

8、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相关病历。载明李某某右眼巩膜破裂,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出院后建议药物治疗,随时复查。住院共8天。病历第8页同时显示由于眼病尚未痊愈,病人及家属拒绝治疗,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后,出现任何不良后果,由病人及家属自负。出院后,眼部出现任何不良后果与医院及医务人员无关,均由自己承担。签字人芦红燕。

9、交通费票据七张,合款148元。

10、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关于我村村民李某某干活伤眼一事,和我村村民梁某某的纠纷,经我村进行民事调解,没有成功。

1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医疗费二张,金额116元。

12、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外伤致右侧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天。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角膜移植手术费用预算9715元左右。

13、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180元。

14、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李某和钜桥镇X村民李某某是父女关系。

15、李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梁某某对第1份证据无异某,认为第2份证据证人说的不属实。第3份证据,梁某某对证人王海瑞去医院无异某,但认为说的不属实。对第4、5、6份证据无异某。第7份证据认为是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无异某。第9份证据交通费非原告本人所用。对第10份无异某。第11份证据等其它证据梁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高某某异某某:原告的第1、2、3份证据均不属实。其他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靳某某称,第1、2、3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司机姬广州的证明的车费问题,应有交通费票据,否则应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中,名片不能证明医疗费存在,应不予采信;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某;其他医疗费是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负。对原告的病历无异某,但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自己强行出院,所以产生的治疗费应该自负。对交通费及第10份证据即关于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纠纷一事,不发表意见。关于原告的父亲李某的户籍,其不能证明李某是否健在。鉴定结论与被告靳某某无关,是其拒绝治疗产生的后果。

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某某与靳某某已离婚,高某某长期在外地经商,高某某和孩子的责任田全由靳某某耕种,一切收入与支出全由靳某某承担,与责任田有关的所有事务与高某某无关。协议人,高某某,靳某某,2006年5月18日。

原告异某某,土地流转应登记备案,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被告靳某某无异某。

被告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靳某某的姐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其母亲让找人给靳某某剥玉米,原告李某某主动要求去剥,剥玉米每亩40元,一共六个人在靳某某地里剥玉米,只干了一天的活。李某某剥玉米后是骑自行车走的。

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高某某均无异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梁某某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2、3、10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右眼在剥玉米过程中被被告梁某某击伤,本院予以采信。第4、5、6、8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非医疗费票据,第11份证据,既无处方又无门诊病历,本院均不予采信。第9份证据交通费系原告看眼病的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予以采信。第12、13份证据鉴定结论与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14、15份证据显示李某系原告的父亲,以此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员。但在原告病历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的第一页中显示的“家庭史,父亲于五、六年前因病去世,……”。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的证据与靳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及原告的女儿芦红燕等六人一同受雇被告靳某某为其剥玉米,约定劳务费每亩40元。所得工钱由六人共同分割。下午5时许,被告梁某某把一剥光的玉米棒无意中扔到原告的右眼上,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及芦红燕先到钜桥镇高某诊所看病,在医生的建议下到大医院治疗。被告梁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丈夫侯太臣,侯太臣通过其哥侯太道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八天,支付医疗费1708.99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9.3元,看病期间,支付交通费148元。

2009年9月28日,原告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外伤致右侧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天。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角膜移植手术费用预算9715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180元。

又查明,原告在右眼损伤未痊愈时即拒绝治疗,要求出院。被告高某某与靳某某已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全部责任田由靳某某耕种收益。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元。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应秉着充分注意义务投掷玉米棒,以免伤害他人或伤害自己,但被告梁某某未尽到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将原告的右眼击伤,被告梁某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右眼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未痊愈的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右眼构成伤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依法减轻被告梁某某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8天),护理费84.41元(3851.6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422.09[3851.6元/年÷365天×4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在郑州看病日)],伤残赔偿金7703.2元(3861.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715元,交通费148元,以上共计x.9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9元(x.99×50%)。原告的诉请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以给付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琴等六人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为被告靳某某的玉米剥除外皮,靳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其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靳某某应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的诉请,根据法庭调查,高某某的责任田全部由靳某某耕种收益,根据谁受益谁承担风险原则,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梁某某辩称其未击伤原告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靳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只是承揽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9元(含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20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靳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1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2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刘桂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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