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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鹏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苏某、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鹏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枫树塘。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仕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鹏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鹏程驾校)诉被告苏某、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鹏程驾校委托代理人谭智华,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驾校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苏某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望城县金星大道三环线公路桥地段与原告所有的湘AJX号教练车相撞,造成原告学员李媛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望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以(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媛利人身损害赔偿金x.72元。由于两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偿费x.72元、车损维修费5425元、交通费800元、营运损失费6562元(其中教练员工资损失5562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苏某辩称:出事当天是雨加雪天气,根据交通部门和气象部门的规定,在雨加雪天气教练车不能上路,且当时该教练车超载。被告郭XX欠被告苏某工资,被告郭XX为了抵工资,把车抵给苏某。买卖协议在被告郭XX手上。

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19时20分,李媛利随同原告鹏程驾校王庆军教练的湘AJX号教练车为场外考试进行上路练习,当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星大道三环线公路桥地段时,恰遇被告苏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苏某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媛利环枢关节半脱位、颈部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军无责任,李媛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媛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用2863.12元、门诊费用2476.4元。另支出辅助器具费(头颈胸固定架)2500元,法医鉴定费50元,交通费423元。李媛利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认定其的损伤为环枢关节半脱位,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活动明显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4个月。2008年2月7日,原告鹏程驾校所有的湘AJX号教练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新驰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维修费5425元。

2008年5月29日,李媛利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程驾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x元。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以李媛利到鹏程驾校报名学习汽车驾驶,并交纳了学习培训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鹏程驾校应保障李媛利在接受教育培训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苏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媛利受伤致伤残,李媛利选择以合同关系要求鹏程驾校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鹏程驾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在向李媛利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苏某追偿为由,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鹏程驾校赔偿李媛利医疗费5339.52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50元、交通费423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86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误工费8175元,合计x.72元;二、驳回李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鹏程驾校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鹏程驾校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6562元(其中教练员工资损失5562元、其他损失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教练员王庆军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单证明。

另查,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现登记在被告郭XX名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提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苏某从被告郭XX手中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工资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五、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鹏程驾校无责任、李媛利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苏某的违章驾驶给原告鹏程驾校及李媛利造成了财产及人身的损害,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其对被告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已从被告郭XX手中购买了肇事车辆,但未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次事故中由于鹏程驾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校学员李媛利受到伤害,李媛利受到伤害后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鹏程驾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鹏程驾校赔偿李媛利各项损失计x.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鹏程驾校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本次事故给原告鹏程驾校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5425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800元,考虑到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3、营运损失费6562元(其中教练员工资损失5562元、其他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教练员工资的损失,原告鹏程驾校向本院提交了教练王庆军的工资单证明,该工资单并不能证明王庆军减少的收入,因此其误工损失只能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的时间为车辆维修期间,即18天,因此误工损失应为960元(x÷365×18),上述损失合计6685元。对于其他损失1000元,原告鹏程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鹏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款x.72元;

二、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鹏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维修费54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960元,合计6685元;

三、被告郭XX对被告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鹏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苏某、郭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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