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招摇撞骗、盗窃犯罪,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招摇撞骗犯罪
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网上与曹某相识,被告人刘某自称是长沙市公安局治安队的民警,取得了曹某的信任,并与曹某建立了恋爱关系。
2009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曹某的租住处长沙市天心区X路自来水厂斜对面一平房骗得曹某的黑色三星手机1台,销赃后得款50元。经价格鉴定: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9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长沙市开福区X街,骗取曹某朋友黄某乙信任,骗得黄某黑色索爱x手机1台,销赃后得款350元。经价格鉴定:黑色索爱x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
二、盗窃犯罪
2008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长沙市天心区X路自来水厂斜对面一平房曹某的租住处将曹某的1台白色数码相机盗走。销赃后得款12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515元并发还失主曹某、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协议书,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黄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医学鉴定书,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招摇撞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冒称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