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X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民安屠宰加工厂工人,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金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民安屠宰加工厂工人,住本市X区X路七号院X-X-X号。
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工人,住(略)-X-X-X号。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区民安屠宰厂工人,住(略)-X-X-X号。系本案受害人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洛阳市X村,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1年12月27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被治安拘留,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交某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交某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窦某因被告人刘某交某肇事,要求赔偿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赵晓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田慧卿以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2001年12月22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略)号丰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无号牌篮鹰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四零七厂中学门口处,刘某的丰田小轿车与我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后逃逸,致我闭合性颅脑、脑干损伤。经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致使我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我医疗费8118.8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某710元、直接物质损失4000元,共计(略).89元。
许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照驾驶,将许某撞伤后逃逸,又将另一人撞成重伤后再次逃逸,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许某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诉称,2001年12月22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略)号丰田小轿车行至中州西路四零七厂中学门口处,与许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刘某驾车逃逸。当行至拖二中门口时,又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我撞伤后再次驾车逃逸。我被送往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我为闭合性颅脑、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头皮裂伤、外伤性癫痫。经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给我身体造成了严重损伤,致使我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我医疗费(略).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某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50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共计(略).72元。
窦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照驾驶,将许某撞伤后逃逸,又将窦某撞成重伤后再次逃逸。其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并依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窦某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我愿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照驾驶号牌为豫A-(略)丰田小轿车(系套牌车)沿中州西路向东行驶,在四零七厂中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许某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无号牌)相撞,造成许某轻伤。肇事后刘某驾车向东逃逸,在拖二中门口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窦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窦某重伤。肇事后刘某继续驾车逃逸,当行至南昌路X路交某口时,丰田小轿车发生故障,被告人刘某弃车逃走。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第三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许某、窦某不负责任。为此,许某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118.89元、鉴定费560元、交某710元。经法医鉴定:许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窦某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略).52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交某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经法医鉴定:窦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略)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某肇事现场草图、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和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对熊玉乐的讯问笔录;
3、《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许某的伤情鉴定书;
6、窦某的伤情鉴定书;
7、许某提供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等票据:
[许某的医疗费8057.29元(无销售单位印章的2份共计61.60元销售小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5100元(许某工资85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3070元(4人护理30天,其中1人工资820元/月,另外3人工资均为7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按住院3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某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许某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于1999年8月以3000元购买,按2000元赔偿)。以上款项共计(略).29元]
8、窦某提供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票据:
[窦某的医疗费(略).52元、误工费9027元(窦某工资487元/月,从2001年12月计算到2003年4月,计7792元;参加处理交某事故的亲属的误工费,按《200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通知》,社会服务业的人均收入为6468元,按3人计算25天,计1235元)、护理费3847.20元(2人护理70天,其中1人工资649元/月,另1人工资1000元/月)、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按住院7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某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略)元。以上款项共计(略).7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应负本案两起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赔偿许某医疗费8057.2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某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共计(略).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窦某医疗费(略).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某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共计(略).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智峰
审判员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