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付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丽水市X乡张山后行政村X村土名“龙水”处,准备烧掉田后坎做秧田,在砍好四周的防火带,并烧出防火线后,被告人黄某用火柴点燃茅草,当火快烧完时,因火球飞到田后的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实际受灾面积为112亩。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沈某乙、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山地里干活时,应当预见用火柴点燃茅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晓秋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