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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曼妮芬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广东省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某仙港工业区A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曼妮娜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省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曼妮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广东曼妮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广东曼妮芬公司就原告陈某某注册的第x号“曼妮娜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与广东曼妮芬公司引证的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x、x、x、x、x号等商标呼叫、外观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广东曼妮芬公司引证的第25类上注册的第x、x、x号商标因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广东曼妮芬公司引证的除第25类外的第16、20、23、26等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因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亦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与广东曼妮芬公司引证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避免法律竞合,对广东曼妮芬公司引证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述评。

广东曼妮芬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和产生了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陈某某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含义不同,且外观上有明显差异,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该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东曼妮芬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陈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内衣、文胸、袜子、鞋、婴儿服装、围巾、腰带。(商标图样见附图)

第x号商标于199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3日;第x号商标于2000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11年8月13日;第x号商标于2000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11年9月6日;第x号商标于1996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第x号商标于199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以上5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2002年4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第三人广东曼妮芬公司,后于2008年7月7日转让予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上商标图样见附图)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广东曼妮芬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7年11月14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曼妮娜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广东曼妮芬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曼妮芬x”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东曼妮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复审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广东曼妮芬公司的“曼妮芬”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曼妮芬”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广东曼妮芬公司的著作权、企业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曼妮芬”系列商标应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曼妮娜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10〕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曼妮娜”及对应拼音“x”组成,而5枚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曼妮芬”,且因文字“曼妮芬”系引证商标的呼叫方式,故其构成了5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将“曼妮娜”与“曼妮芬”将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上均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10〕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曼妮娜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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