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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1981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2月,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去新加坡务工,2008年正月,被告也和原告一起去新加坡务工,可是被告到了新加坡不久就不顾亲人规劝与别的男子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怡、婚生男孩李某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怡,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鑫,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6年12月,原告赴新加坡务工,2008年正月被告也跟随原告去新加坡务工,期间双方曾发生争吵。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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