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被告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贷款x元,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贷款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四支,均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邵某偿还原告柳某某贷款本金x元,利息7000元,共计x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720元,收取36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