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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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黄某乙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与黄某乙在长沙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两人在一起吃饭时,由黄某乙提议并商量一起去做点事(指偷电动车),被告人谭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坐出租车到长沙市开福区八一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至凌晨6时许,在开福区X街X号附近,由谭某某负责望风,黄某乙用事先准备的一字起和海剪盗得停放在该处的1台黑色立马电动车后逃离现场,被晨练的群众发现并抓获。公安干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带到公安机关审查,并依法扣押2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所盗得的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2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犯意,2被告人相互纠合、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均系初犯,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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