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光钊,北京市亚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卢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潘光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卢某甲提出的申请号为x.7,名称为“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及门牌标记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卢某甲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第x号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以说明书第1,3-4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2页为基础。
2、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查,公开号为x、申请日为1994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1995年8月23日、发明名称为“城市地址编码技术”的对比文件(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城市地址编码技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选定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中心,用相互垂直的X、Y轴通过坐标系中心点在城市平面上,建立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利用X、Y轴分割出四个象限进行区域命名,例如:东北区为A区,东南区为B区,西南区为C区,西北区为D区,对X和Y轴进行等距、垂直分割,X、Y轴编码长度各为4位数,单位为10米,一个完整的城市地址编码的例子为:x,该编码解释为:该地址位于A区(东北区),距X轴中心点100m,距Y轴中心点x”(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第4页第18行,图一)。
通过以上描述可以得知在记录城市中某地址编码时,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也是“以城市平面作为二维空间,平面方向坐标系为平面坐标系,在该城市平面内选一点为坐标系原点,原点的自然东方向线与西方向线组成的东西方向直线为横轴,以原点的自然南方向线与北方向线组成并垂直于横轴的南北方向线为纵轴,并设定单位长度,然后测定城市平面内各点向横轴方向线垂直点读数,再测定各点向纵轴方向线垂直点读数,作好记录,作好记录时按照先写读数所在的区域,后写读数;先写横坐标值,后写纵坐标值。”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线距离的公式;(2)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式中规定了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读数所在区域。但是上述计算两点之间直线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在平面坐标系中,根据两点坐标值和三角形勾股定理,就可以按照所述公式计算二者的直线距离,这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编码地址所在的区域,而没有直接标出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但是从上面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由XY轴所划分的区域即为东北区A、东南区B、西南区C、西北区D,在标识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式,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由此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门牌标记结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而制作的,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还包括市标,该市标包括横向坐标方向东或西,横向坐标值,纵向坐标方向南或北和纵向坐标值,然而“标记有横坐标值和纵坐标值以及所在区域的城市地址标志”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16-18行、图二),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城市地址标志通过所在区域的标注可以获知该位置相对于城市坐标系原点的方向,即向东或向西,向南或向北;同时“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的门派标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也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卢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申请符合专利申请的各项要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完全属于违法行政,不仅打击了专利申请人的科研热情,亵渎了国家法律,而且阻碍了国家的科技进步,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原告卢某甲,申请日为2005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7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2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其特征是:以城市平面作为二维空间,平面方向坐标系为平面坐标系,在该城市平面内选一点为坐标系原点,原点的自然东方向线与西方向线组成的东西方向直线为横轴,以原点的自然南方向线与北方向线组成并垂直于横轴的南北方向线为纵轴,并设定单位长度,然后测定城市平面内各点向横轴方向线垂直点读数,再测定各点向纵轴方向线垂直点读数,作好记录,作好记录时按照先写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后写读数;先写横坐标值,后写纵坐标值;最后根据如下公式得到城市平面两点的直线距离,
Z={(X1+/-X2)2+(Y1+/-Y2)2}0.5
其中Z为城市平面内任一两点A和B的直线距离,X1和X2分别为点A和点B的横向坐标值,Y1和Y2分别为点A和点B的纵向坐标值,+表示点A和点B横向或纵向方向相同,-表示点A和点B横向或纵向方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而制作的门牌标记结构,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其特征是:还包括市标,所述的市标包括横向坐标方向东或西,横向坐标值,纵向坐标方向南或北和纵向坐标值。”
驳回决定引用1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城市地址编码技术,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基本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相关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体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门牌标记结构,关于横坐标值和纵坐标值的内容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了,并且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这种记录格式是申请人的人为规定,仅属于信息的表述方法,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改进;同时,众所周知普通门牌标记都具有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卢某甲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是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卢某甲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解释说明某一点在城市平面内所处位置、方向问题所采用的方法、方案是不同的。(1)对比文件确立坐标系的方法是:“选定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的中心,用相互垂直的x、y轴通过坐标系中心点,在城市平面上建立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2)申请文件方法是:“在该城市平面内选一点为坐标原点,以原点的自然正东方向线和自然正西方向线组成的东西方向直线为横轴;以原点的自然正南方向线和自然正北方向线组成并垂直于横轴的南北方向直线为纵轴组成平面方向坐标系。”(3)以上是两种设立坐标的不同方法,由于设立坐标的方法不同,下面让我们假设梁总方案在某一城市内的同一点设坐标原点,对平面内的四个点分别作坐标值标示:①对此文件坐标值标示:M点(x、0612)N点(x、1096)F点(x)E点(x、0230)②申请文件坐标值标示:M点(东100米、北6120米)N点(东3120米、南x米)F点(西x米、南x米)E点(西x米、北2300米)(4)从上面两组对比可见,尽管坐标原点相同,标示点也相同,但所用设立坐标系的方案/方法不同,各个方案作坐标值的标示方法不同,标值的内容也就不同。对比文件方案的不足之处就是坐标值的方向概念不清,未能给人们行动方向作清晰指示。而申请文件中的坐标值所用的东、西、南、北是人们生活中所熟知的方向词,而且有数字及长度单位,对人们有直接导向作用。卢某甲认为申请文件方案是基于平面直角坐标系而有别于对比文件方案的一种改进创新方案,其方案原理是相同,但方案的方法及标识是采用创新的方法,可使坐标值能起到通俗、直接、准确地传递方向及方位信息的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于2009年8月17日向卢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线距离的公式;(2)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式中规定了读数所在的方向线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读数所在区域。但是上述计算两点之间直线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在平面坐标系中,根据两点坐标值和三角形勾股定理,就可以按照所述公式计算二者的直线距离,这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编码地址所在的区域,而没有直接标出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由XY轴所划分的区域即为东北区A、东南区B、西南区C、西北区D,在标识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式,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由此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卢某甲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卢某甲认为:
a、审查通知书第三页第一行至第五行中审查员在给对比文件描述时所提到的“平面方向坐标系为平面坐标系。。。。。。至后写纵坐标值”这段描述在对比文件是没有的。
b、审查员在复审通知书第三页十行认为虽然对比文件没有直接标出方向线的方向,“但是从上面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由XY轴所划分的区域即为东北区A、东南区B、西南区C、西北区D,在表示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可以获知方向”。这样解释评价不恰当,太牵强。
C对比文件1中的M点(x、0612)N点(x、1096)这样的表达使人们得到的概念模糊不清,使人迷茫,专业人士或是公安侦探人员可能明白,但群众可就难懂了,更不用说能获知坐标值的方向了。所以说审查员这样解释评价不对。就算在同一平面内同一点设坐标原点,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对标示点表述形式、格式、单位等不同,所以坐标值内容就不同,这说明对比文件与申请文件之所以存在差异,即坐标值内容的不同,是因为对比文件与申请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同而产生的。由于申请文件采用了新方案,构思内容不同,设立平面方向坐标系,采用不同的单位和标注格式及不同的表现形式制作坐标值,使坐标值的功能产生变化,直观明白地传递方向、方位信息,使人们快捷方便地明白标示点的方向、方位概念,大大地方便人们的生活。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2010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卢某甲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的以下内容没有异议:“案由”和“审查文本的认定”部分所记载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概括;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原告还表示即便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仍然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甲于2005年4月28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说明书第2页,对比文件1,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线距离的公式;(2)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式中规定了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读数所在区域。
对于区别(1),在平面坐标系中,根据两点坐标值和三角形勾股定理,就可以按照所述公式计算二者的直线距离,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计算两点之间直线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2),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标出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记录的只是编码地址所在的区域,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由XY轴所划分的区域分别为东北区A、东南区B、西南区C、西北区D,在标识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式。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以及图二,可知“标记有横坐标值和纵坐标值以及所在区域的城市地址标志”已经在其中相应地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城市地址标志通过所在区域的标注可以获知该位置相对于城市坐标系原点的方向;“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的门牌标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亦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卢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