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X号市人大常务会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略)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理事(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重庆志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简称温州联友事务所)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中国眼镜”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眼镜协会(原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联友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眼镜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对原告温州联友事务所注册的第x号“中国眼镜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可以核准注册。这一标准中的但书条款应理解为不仅申请商标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同时与该商标同名的报纸、期刊或杂志名称是现实存在的,且该商标的申请人还应该是与商标同名的报刊、杂志的合法持有人,而温州联友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名为《中国眼镜》的期刊且其为合法权利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期刊等商品上,而“眼镜”二字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该影响已及于温州联友事务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此外,商标评审工作以个案审查为原则,温州联友事务所所援引的已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本案不能产生当然拘束力。综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温州联友事务所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标申请人申请“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类商标是需要前置提供现实同名含“中国”二字报刊、杂志的规定,且已有大量类似商标已经获得注册,这充分说明争议商标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任何冲突,其注册应当继续予以维持。二、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错误。本案第三人提出的争议申请依据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并非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其要求原告提出现实同名的报纸、杂志的使用证据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评审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不涉及任何行政审批事项,无需事先告知原告。第x号裁定为争议裁定书,使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无论在适用程序还是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鉴于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其他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不同,对本案无拘束力。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陈述意见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温州联友事务所于2004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中国眼镜
x
争议商标
2007年9月3日,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x号裁定的原相对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向本院提交了《广告经营许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刊出版许某证》等资料为证明其主体资格,但经本院核实,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向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释明,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名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核实,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管的中国眼镜协会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和国家轻工业眼镜信息中心的共同上级主管单位,其为经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先的全部诉讼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温州联友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中国眼镜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于庭审前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第三人主体变更情况不持异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未对中国眼镜协会相关主体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同意由中国眼镜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亦未就此提出正当理由。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三人主体资质相关材料、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商标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明确表示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之前的全部诉讼行为予以确认。中国眼镜协会的上述做法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主体资质业已经本院审查合格,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陈述任何正当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中的相关规定,即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存在部分例外情况,其中“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情况不视为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上述规定中没有对报纸、期刊等出版物是否为现实存在这一要件作出明确限定,但结合该规定中对企事业单位的主体资质的要求即要“依法登记”的规定可以推知,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申请商标只有是申请人拥有的确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的名称的情况下,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被告对《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相关规定的解释是正确的。由此可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欲维持注册的争议商标指向了业已存在的公开出版物及该出版物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的做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告应履行向其告知应提交何种证据材料义务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标识及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不相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可资参照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中国眼镜”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