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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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圆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杭州灵隐寺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灵隐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法云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释某某,监院。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桯枲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杭州灵隐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杭州灵隐寺的委托代理人吴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首先,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x号“桯枲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1996年12月7日,而杭州灵隐寺提出争议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远超出五年的时限,因此,杭州灵隐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其次,“灵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公众一般易将“灵隐”视为该寺庙的简称。争议商标所有人将“桯枲”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商业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杭州灵隐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同时有损灵隐寺的对外形象、声誉,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杭州灵隐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支持。杭州灵隐寺撤销理由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天圆公司诉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以下几点主要事实。一、“桯枲”并非“灵隐寺”,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将寺名作为商标大量进行注册和使用也说明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形象、声誉,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能轻易地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本案第三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所提主张,不受时间限制。二、“灵隐”二字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灵隐”商标,并不会导致普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三、其余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杭州灵隐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灵隐”商标,恰恰是对千年古刹名称及声誉的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2月20日,天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桯枲x”商标(即争议商标),1996年12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制品以及第30类咖啡、茶、糖、南糖、非医营养液、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盒饭、米、面粉、面条机米面制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饮用冰、冰制品、食盐、酱油、醋、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酵母、食物芳香料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2月6日。

2007年5月31日,杭州灵隐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理由为:1、“灵隐”特指灵隐寺,在佛教及广大民众中均无歧义,是杭州灵隐寺已使用一千多年的名称,在中国遐迩闻名,争议商标侵犯了杭州灵隐寺的名称权。二、“灵隐”二字作为商标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灵隐寺的不敬和亵渎。三、杭州灵隐寺另对他人注册的“灵隐”商标提出争议和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已有19件“灵隐”商标被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杭州灵隐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杭州灵隐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关于对“灵隐”、“灵隐寺”的书籍资料、新闻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3、其他“灵隐”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的决定书。

天圆公司答辩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杭州灵隐寺名称的登记时间,并未侵犯杭州灵隐寺的名称权。二、争议商标为我公司独创,与杭州灵隐寺并无任何关系。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豆制品,消费者不会将其误认为与杭州灵隐寺有某种特定联系,其注册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3份新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期间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灵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乃至全国范围内的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以及普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灵隐”作为“灵隐寺”一词的主要部分,易使人联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佛教寺院“灵隐寺”。争议商标直接包含了宗教活动的地点、场所——“灵隐寺”名称的主要部分,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与佛教寺院“灵隐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从而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原告称“桯枲”并非“灵隐寺”,目前还有灵隐村、灵隐街道和多个冠以“灵隐”的组织,“灵隐”现已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灵隐村、灵隐街道和多个冠以‘灵隐’的组织”不为普通公众广泛知晓,故没有证据表明“灵隐”现已泛化,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将寺名作为商标大量进行注册和使用也说明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形象、声誉,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X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者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不判定为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间信仰。原告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桯枲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天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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