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刘帅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竹韵山居楼下吃完夜宵后,刘帅驾驶汽车欲行回家时,由于汽车大灯照到梁某等人在夜宵摊路边小便,梁某等人拦住刘帅驾驶的汽车,双方发生争吵至扭打,被告人郭某在回家途中听到刘帅的呼叫声赶到现场,随即在水果摊上拿到1把水果刀后,欲制止双方的扭打未果,便将梁某某面部用水果刀划伤,致使梁某面部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赔偿给被害人梁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投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梁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起因、情节和被告人郭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