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110S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被告预付定金x元发货,款到即予发货,货到支付给原告x元整,余款分6次支付,货到工地时计算,每月均付余款,在被告未完成支付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的成品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3、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供货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在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被告拖欠一期货款达15日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拖泵(设备及附件),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没有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按照本金x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办案费用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110S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被告预付定金x元,款到原告即予发货,货到时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整,余款分6次支付,货到工地时计算,每月均付余款,在被告未完成支付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的成品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3、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供货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在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被告拖欠一期货款达15日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6日对该拖泵某行了调试,检查结果为机器正常。被告至2009年5月19日共计付货款x元,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对被告型号为x.13.110S的拖泵一台某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试调交验单、公司财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王某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关损失,而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本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小,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但原告未向本院出示上述费用证据,故对原告的差族费及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金x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37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