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购买的一辆牌号为沪X的二手中型普通货车,就近挂靠在被告公司。双方在挂靠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挂靠落户后,车辆仍由乙方(付某某)自主经营,甲方(某公司)无偿管理。车辆过户到甲方后,该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长期以来原告依法使用此车,但因为此车登记在金山区,原告居住在奉贤区,办理和交纳有关费用的手续十分不便,故签订合同后的几个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交纳养路费。自2008年4月始,原告又在奉贤地区购买了一辆新货车,上述二手中型普通货车向有关部门申请停用,经批准限原告在居住处奉贤区X镇X村范围内运载零星物品。2010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方将上述二手中型普通货车开至上海市金山区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年审检验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某甲等突然出现,称原告欠被告挂靠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余元,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受伤,后被告方强行开走此车。2010年6月4日,公安机关召集双方调解,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车辆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法院处理。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先后2次至被告处交涉,虽双方约定的每年1,500元的挂靠费,原告已提前支付,但被告仍无理要求原告支付某谓的欠款19,292元,故协商未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强行开走的原告车辆,赔偿原告此车辆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运输费损失暂算为11,400元(按每日380元计算);2.赔偿车辆因逾期年审造成的损失1,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车主是原告。只要原告将相关的费用包括车辆通行费、养路费、公司的管理费交清,并将车辆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损失,因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因车辆逾期年审造成的损失,不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原告将自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处,并将该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落户后的车辆仍由原告付某某自主经营,被告某公司无偿管理。车辆过户到被告后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后双方因车辆挂靠的管理及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5月14日,原告方将涉案车辆开至金山区车辆检测中心验车时,被告方将该车扣留至今。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车辆挂靠协议,牌号为沪X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付某某,现被告某公司以与原告间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擅自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于法无据,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因车辆挂靠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被扣押期间按380元/天计算的营运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租用货车协议等证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具有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相关证据及营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审费用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该项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将所欠费用、滞纳金到相关单位付某,办理过户手续等意见,也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