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农历正月21日),原告遵照父命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4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两人无法相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4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法协调,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眠床一床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在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眠床一床。案经审理,原告叶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眠床一床,同意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合理合法分割,原告叶某某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眠床一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属其对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眠床一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