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诉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军,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凤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波、黄世军,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熊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X区X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经虎邱装饰建材市X路口时,轿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认定为:熊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后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43.5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x.53元(包括医药费2643.53元、误工费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某160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同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某负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⑵《疾病诊断书》、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⑶《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⑷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门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⑸《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产生的费用清单;⑹交通运输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⑺《从业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计算依据;⑻南宁市茂诚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昌宁药店的《营业执照》;⑼《疾病诊断证明书》;⑽《工资条》。

被告熊某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从业证明无法证明其职业,无法证明其从业的药店是否真实存在;护某也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交通费一般只能是乘坐公共汽车产生的费用,打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也没有医院的医嘱要求;事故对原告的伤害不大,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熊某驾驶的车辆桂x号轿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而不应由被告熊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如果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熊某。另外,由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份额,故被告熊某的修理费损失87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即262.2元。

同时,被告熊某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愿意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基础上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部分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熊某、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⑴-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熊某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熊某、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⑺-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熊某认为,证据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从业的该药店存在,证据⑻《营业执照》与原告《从业证明》印章的名称不一致,故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⑼《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应由医生个人补加内容签字,应由医院盖章确认该事实才有效,证据⑽印章与《营业执照》不一致,且该《工资单》原告应该提供一年的收入情况说明,最少也应提供近几个月的工资情况说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证据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⑻《营业执照》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药店尚未成立,证据⑼《疾病诊断证明书》该医嘱“留陪护某员1名”是后面补上的,明显属于人情医嘱;证据⑽《工资单》过于简单,没有相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必须的社保以及公积金的缴纳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⑺-⑽,由于证据⑺⑽中所盖“南宁市北湖昌宁药店”与证据⑻《营业执照》记载“南宁市茂诚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昌宁药店”的名称不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⑻,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⑼,虽然该医嘱中“留护某人员1名”系原告出院后补写,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7日6时许,原告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莫岱林、刘昌辉沿明秀东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被告熊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原告车左侧主车道同向直行,两车行至上述路口时,熊某驾车右转欲进入虎邱装饰建材市场大门,桂x号轿车右侧车身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驾车离开现场。2010年5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安交认字〔2010〕第A(略)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熊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轿车右转时未注意观察让行其右侧同向直行车辆,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莫岱林、刘昌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如下:熊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莫岱林、刘昌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朱某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至同月1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10年4月19日至同月23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643.53元。2010年4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印象或诊断: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留护某人员1名,1个月后起床活动,避免左下肢负重;1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后被告熊某支付2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起至今担任南宁市北湖昌宁药店的主管职务、月工资1950元,并提交了南宁市北湖昌宁药店出具的《从业证明》及《工资条》、南宁市茂诚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昌宁药店的《营业执照》。南宁市茂诚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昌宁药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药店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原告还提交220元的票据,以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所需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证据。

还查明,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卿在军。该车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熊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的2010年4月1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熊某自认卿在军已将该车转让给熊某,熊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亦放弃对卿在军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朱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朱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熊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人保公司的责任。桂x号轿车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确认。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用。原告朱某已支出医疗费2643.53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将该费用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南宁市茂诚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昌宁药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药店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即该药店在本交通事故后注册成立,但不能否认该药店可在筹办阶段聘请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x元/年),按原告住院期间6天和全休3个月计算,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1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至同月23日期间住院共6天,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40元。

4、护某。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及需卧床休息1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且从原告的伤情看,亦需要护某人员,现原告主张护某1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且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和医嘱,酌定该费用为180元。

7、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需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证据,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6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共3063.5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196元、交通费220元、护某1600元共8016元,总计x.53元,均在被告熊某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熊某已先行垫付原告2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熊某支付。余款9079.5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熊某提出其修理费损失87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即262.2元的主张,由于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熊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6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196元、交通费220元、护某1600元,合计x.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9079.53元,向被告熊某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00元,被告熊某、人保公司负担2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恩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莫雪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