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威,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杰,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6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陈某某系永泰混凝土搅拌站的老板,自2008年7月28日起,永泰混凝土站拖欠马某某的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8月15日归还欠款x元,其余欠款x元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但至今为止,陈某某分文未还。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欠条、马某某的陈某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马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由马某某向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永泰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柴油,陈某某按实结算。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对账,确认陈某某欠马某某柴油款x元,同时向马某某出具“今欠马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陆佰元正¥x.00元,在2008年8月15日付一部分(阴历中秋节),余款在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中秋节前付叁万正),如未按期付清,按每月2‰计息”欠条一张。但陈某某没有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马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由马某某向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永泰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柴油,陈某某按实结算及陈某某所写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陈某某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马某某提出要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合理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月2‰的利息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8年8月16日起,x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元,财产保全费576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