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别名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06年1O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邓合清、陈国兴(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从娄底市绑架至双峰县三塘铺,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向曾某某的妻子勒索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系主犯,且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本案全部是邓合清安排的,其所作所为是邓合清指使的,其没有殴打、咒骂被害人曾某某,也没有打电话问曾某某的妻子勒索钱财,不是本案的主犯;另外,综观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支持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曾某某有重大过错,本案应是情节较轻的绑架案,被告人阳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本案起从属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邓合清(已判刑)为设圈套骗钱,伙同被告人阳某某与一四川籍的用扑克牌赌博的高手“舒师傅”四处物色赌博人员参赌。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阳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娄底茶园的曾某某,曾某某表示愿意与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合伙到娄底找一些赌博人员赌博。当日下午,被告人阳某某带着“舒师傅”租车到娄底,曾某某便带他们到娄底鸿天宾馆找他的朋友赌博,但曾某朋友只打“跑胡子”,不用扑克牌打“逼拾”,一直等到晚上11点曾某某仍然没有找到参赌人员。被告人阳某某便打电话告诉邓合清,因邓合清和被告人阳某某等人请“舒师傅”已花费了3000余元钱。邓合清要被告人阳某某找曾某某赔偿损失。曾某某不赔,邓合清便喊陈国兴等租面的车赶到娄底鸿天宾馆。经商量后,被告人阳某某把曾某某骗上面的车,往双峰县三塘铺方向驶去。为了防止曾某某呼救,在车上,邓合清故意将音响开得很大,而陈国兴则要曾某某双手抱头看地板,如曾某头,便用手扯其耳朵,并动手打人,到太平寺换车时也不准曾某某看车牌,这样一直开到三塘铺的龙凤宾馆X房间。邓合清和被告人阳某某要曾某某出5000元赔偿损失,曾某某不愿意出,陈国兴和邓合清对着曾某某一阵拳打脚踢,陈国兴还威胁曾某某:“不出5000元钱就要砍了你的手,切了你的脚筋。”邓合清又打电话把曾某某一起的朱某乙、胡春初、刘某某喊了过来,陈国兴和邓合清又把曾某某打了一顿。到6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便要曾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丁某某谎称是借了邵东人5000元高利贷,12点钟前要还钱。过了两个小时,被告人阳某某又要曾某某打电话向其妻子催钱。到上午1O时,丁某某打来电话称借到钱,并已租车到了三塘铺,邓合清就安排刘某某把丁某某接到龙风宾馆,丁某某称只借了4000元钱,并把4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阳某某,邓合清等人才让曾某某和妻子一起离开了龙凤宾馆。
上述事实,有由公安机关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阳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阳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阳某某设套赌博未成,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将其绑架至双峰,期间被告人阳某某要其出5000元,陈国兴等人殴打威胁,被勒索人民币4000元;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在双峰县三塘铺打电话给她,称要交4000元的“高利贷”,她交了4000元给被告人阳某某后,曾某某才被允许回家;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阳某某租其面的车到娄底鸿天宾馆,在车上被告人阳某某讲是去娄底赌博。当天晚上,被告人阳某某从鸿天宾馆下车,带了3个人上车,被告人阳某某骗其中一个人讲是去娄底师专,然后直接带到双峰县太平寺,到太平寺后,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将人转到另一辆车了;
6、证人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5日,曾某某应允被告人阳某某在娄底物色一些人设套赌博骗钱未果,被人阳某某将曾某某绑架至双峰县三塘铺龙凤宾馆,要曾某某出5000元赔偿款;
7、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阳某某等人绑架曾某某的现场的有关情况;
8、同案人邓合清、陈国兴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阳某某等人于2005年6月15日从娄底绑架曾某某到双峰县三塘铺龙凤宾馆,并向曾某某勒索5000元,期间对被害人曾某某采取了殴打、威胁的手段;
9、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娄中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
10、(2004)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阳某某系累犯;
1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经查,本案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指控,证人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邓合清、陈国兴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在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合谋设套赌博骗钱未果后,与邓合清等商量一致,由其出面将曾某某骗上车,与邓合清等人一起强行将曾某某劫持至双峰县三塘铺,被告人阳某某首先提出要曾某某出5000元赔偿损失,然后又要曾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送钱,在整个绑架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观本案的起因、情节、后果,被告人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应认定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