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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5月6日17时许,在漯河市X路桥正在行进的33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大海”(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XX裤子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现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7时许,在漯河市X路桥正在行进的33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大海”(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XX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6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黄XX发觉后进行追赶,后在民警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现金16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黄XX陈述。黄XX陈述了其被盗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的经过并追回被盗现金1600元。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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