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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案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被告饲养的狗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由被告赔偿原告除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6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800元),该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付清;

二、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发生在2009年8月7日之后)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静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占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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