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匹匹狼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针对七匹狼公司就王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伟达食品厂(简称伟达厂)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与第x号“七匹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精致坚果(加工过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第x号“七匹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不属于相同类似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匹匹狼”及其拼音“x”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文字“七匹狼”、英文“x”及狼的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中的“匹匹”与两引证商标中的“七匹”在文字构成及含义、读音上均有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标识不近似。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出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注册在第25类上的第x号“七匹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观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为“加工过的瓜子”等与后者为“服装”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七匹狼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七匹狼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存在音、形、义均相近的情况,只是二者图形不同,但判断二者是否构成近似要从整体上和主要识别部分进行考察,人们主要是从文字的认知上来区别商品来源,因此,此处外观上的差异不足以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依驰名事实向前溯及3年算,至少于1998年2月即已属于驰名商标,并持续至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构成及含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差异的存在,未构成复制、摹仿。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王某某以伟达食品厂名义于2001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果仁商品上的“匹匹狼+x”文字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的“奔跑狼图形+x+七匹狼”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7年1月21日商标局核准其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注册证号为x,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2月17日转让给七匹狼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益安贸易公司于199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的“奔跑狼图形+七匹狼+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9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肉;香肠;肉汤;加工过的鱼;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果酱;干蔬菜;腌制蔬菜;蔬菜汤料;蛋;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水果色拉;蔬菜色拉;精致坚果(加工过的),注册证号为x,2003年5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七匹狼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益安贸易公司于1998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的“奔跑狼图形+七匹狼+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食品用果胶;琼脂(食用);食用果冻;冬菇;木耳;发菜,注册证号为x,2003年5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七匹狼公司,专用期限至2010年6月27日止。(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6年3月20日,七匹狼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后仍未获支持。
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因引证商标二、三标识一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外形上是不同的,差异较为明显,且含义也有差异,故不构成近似,也不构成抄袭、摹仿。七匹狼公司则认为,外形虽有差异,但“匹匹狼”与“七匹狼”相近,外形应确定为相近,且呼叫近似,含义也近似,故应认定两商标标识近似,且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商品类似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加工工艺上以及销售市场方面都是不同的,消费群体也不相同,因此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七匹狼公司表示反对,认为两者的功能、用途相同,销售市场也相近,消费群体相同,因此属于类似商品。
对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类商品上的知名度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另,七匹狼公司没有关于引证商标二、三在食品类商品方面市场使用情况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引证商标二与三标识一致,引证商标一与二、三标识基本相同,仅字母部分与汉字部分的组合顺序略有不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比对可见,被异议商标为“匹匹狼+x”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奔跑狼图形+七匹狼+x”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故两商标整体外形不同,呼叫相近,含义有相近之处,但也有所不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匹匹”与“七匹”仍属于易于区分的含义,不易使人产生混淆。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精致坚果构成类似,但因两商标标识差异,仍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标识同上理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相比,各自属于不同群组的商品,虽功能、用途、消费者相近,但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生产者或生产部门以及市场销售渠道不同,故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同上理,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标识不构成近似,不属于对于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匹匹狼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