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安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8月24日,以白玉岗为首的白玉岗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成员沈XX(已判刑)与郭XX(另案处理)因赌债发生纠纷。当晚22时许,沈进位在接到郭XX要报复他的电话后,随即指使积极参与白玉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张X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准备斗殴。当晚23时许,郭XX带领华XX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沈进位,双方撕扯,沈XX指使张XX等人持刀等凶器砍打对方,被告人李某甲随即拿起一个凳子追打对方人员。在殴打过程中,华XX二只胳膊被砍掉,郭XX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法医鉴定,华XX损伤属重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积极参与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张XX的指使,参加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且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当晚没有打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当晚拿椅子追郭XX没追上,主观上没有伤害华XX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任何人人身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与张XX在歌厅唱歌时,张XX接到电话然后领李某甲去打架,李某甲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也不知道张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仅打一次架不符合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要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24日晚22时许,沈XX因赌债问题与郭XX发生纠纷,沈XX电话指使张XX、让张XX纠集人员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帮忙打架,张XX即带领李某甲赶到白记烤全羊与沈进位等人汇合。22时30分左右,郭XX带领李XX、华XX等人开车持砍刀到白记烤全羊找到沈XX,与沈XX发生冲突,沈XX指使张XX、王X、华X、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铁锨与郭XX带领的人殴斗,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从白记烤全羊饭店院内拿起一把椅子追打郭XX等人,在打斗中郭XX开的福特车被砸坏,华XX两个胳膊被砍掉,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2、被告人李某甲一直和白玉岗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成员张XX关系紧密,并与白玉岗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骨干成员沈XX来往。2006年8月24日22时许,沈进位得知郭XX将带人到白记烤全羊打自己,就指使张XX带人来参加打架,为自己撑腰,李某甲即随同张XX赶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参与打斗,致使华XX重伤,郭XX车辆被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华XX的陈述;3、证人张XX、沈XX、华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跟随张XX去打架,主观上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的后果,受害人华XX被砍成重伤并没有超出李某甲概括的故意;客观上李某甲实施了参与追打华XX等人的危害行为,虽然华XX受重伤并非李某甲所致,但李某甲的行为依法应与其同伙伤害华XX的行为共同评价为伤害他人的行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华XX受重伤并非李某甲所致,根据共同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李某甲不对同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承担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当晚拿椅子追郭XX没追上,主观上没有伤害华XX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任何人人身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XX、沈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受其指使,参加其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此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仅要求李某甲知道张XX、沈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受领其任务,并不要求李某甲对张XX、沈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故意参加。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不知道张XX、沈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仅打一次架不符合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要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