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鸥迪良子足道会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立国,系辽宁圣法(略)事务所(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审理查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有健身技术开发、洗浴、美容理发等。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注册的“良子”商标(注册号:x)独占使用许可给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1日、2004年2月14日注册了“良子”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上述商标权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x核定服务项目属第42类,包括:按摩;推拿。x核定服务项目属第44类,包括: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在同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在全国有多家加盟店。2006年12月12日,赵某某注册了沈阳市沈河区良子足道会馆,经营范围及方式:足疗;服务。2009年12月14日,更名为沈阳市沈河区鸥迪良子足道会馆,经营范围及方式:足部保健服务。2007年9月21日,赵某某注册了沈阳鸥迪良子足道连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24日,沈阳鸥迪良子足道连锁有限公司许可赵某某使用正在申请注册的“鸥迪良子”商标(申请号为x,类别为第44类)。沈阳市沈河区鸥迪良子足道会馆从外观上看,店面正面书写着“鸥迪良子”四个字并配有身着和服的女子半身像,牌匾上写有“良子足道”字样,还有一些装饰、装潢使用了“良子”字样。另查,赵某某在本区域内也被他人称作“鸥迪良子”。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因诉讼而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赵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良子足道”、“良子”、“鸥迪良子”字样的字号、装饰、装潢;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2150元人民币,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