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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王丽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为被害人罗×及其家人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罗×现金x元及一副银手镯。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舞钢市朱兰,遇见不相识的被害人罗×,谎称被害人罗×及其家人有灾,为了给其消灾,骗取被害人罗×现金x元及一副银手镯。200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罗×现金8000元及及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骗赃款数量、赃物特征与被害人罗×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将所骗赃款和财物退还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耀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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