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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门窗公司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双方签订2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新金桥路X号中惠广场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幕墙项目。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523万元,尚欠x元。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名下中惠广场A楼X室作价x元抵扣工程款。故被告仍欠工程款本金x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还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系争工程质保期于2010年3月13日届满,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x元应当自质保金中扣除,另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修理,故相关修理费用应予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为本案的工程款处理,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收取4,17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85.75元。

三、双方就系争工程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闵纯

代理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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